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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的认定处理

发布日期:2015-08-24 16:29:16 浏览次数: 字体:[ ]

 

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经常遇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执行常常是争议的焦点,如何准确把握,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析。

一、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而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只要内容合法有效, 补充协议的成立和生效与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相同。

二、补充协议可协议的内容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据此,只有主合同生效,因质量、价款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造成履行困难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协议补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以利于主合同的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订立主合同的目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原主合同实质性条款

三、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原主合同实质性条款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补充协议无客观原因签订背离主合同条款无效。

四、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认定处理

由于客观情况的改变,补充协议改变主合同条款情形。最高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通常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第二,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三,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第四,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补充协议的认定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实际业务处理时,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当补充协议违背有关规定时,要在报告中揭示反映问题,并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当补充协议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直接按执行协议条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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